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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养老院自缢身亡的一个判例

发布日期:2019-03-14   编辑:宋荣添

李历由于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年迈的父亲李兴茗,遂将父亲送到石河子市某养老院。原本想让父亲在养老院快乐生活,不想父亲却在养老院自缢身亡。

2009年11月30日,李历将父亲李兴茗送到养老院。双方签订了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约定按照李兴茗完全能自理收取费用,养老院将提供有偿的医疗保健、护理、生活照料、饮食、取暖卫生等项目的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如合同到期后李兴茗继续居住,养老院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合同期限自动延长。

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李历将父亲接回家吃过年夜饭后,将父亲送回养老院。2017年1月29日(农历春节初二)17时左右,又将父亲接至家中,下午送回。

2017年1月30日9时左右,在养老院居住的其他老人发现李兴茗吊死在养老院后院健身器材上。

养老院工作人员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电话通知李历。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李兴茗不排除缢死的可能,死亡时间为7时21分。

李历对父亲系上吊自杀无异议。他认为当天护理部主任脱岗,未及时发现父亲李兴茗行为异常,未及时制止其行为,事发后两小时才发现李兴茗身亡,养老院需担责。

李历一纸诉状将养老院告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养老院支付死亡赔偿金170445元、丧葬费28172.50元、误工费6946.65元。

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认为李兴茗精神正常,具有自理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养老院对其无监护义务。其走出养老院后门前并无异常,养老院难以发现其存在自杀倾向。发现李兴茗死亡时,距离其自杀已过去近两个小时,采取急救措施已无可能,养老院在报警后立即通知了李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自李兴茗手持绳索下楼至从折叠板凳落下的自杀过程有四分钟左右,养老院在事发地设置有监控,并配备有值班人员,但未能发现李兴茗的自杀行为并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存在违约之处。

另查明,当日护理部主任请假脱岗与本案无关,事发时每天都有带班领导及值班人员,且每天都要上报,事发后及时通知了其亲属。

最终,法院认定,李兴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是其自身主观追求的结果,是故意行为,加之事发时为凌晨7时,光线较差,养老院能够发现和制止的程度是有限的,故法院酌定养老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近日,石河子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判决该养老院赔偿李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20556.4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